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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某、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住石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詹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欧建华,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朱宇文,被告人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詹某伙同同案人郭某(另案起诉)、“叶浪”、“小星”(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大埔南一街六巷1号大埔家园超市对出潮味汤粉王店铺门口,因琐事与欧某乙华、罗某甲、王某甲民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持啤酒瓶打斗,谭某甲持啤酒瓶将王某甲民砸伤后被欧某乙华等人扣留。郭某、詹某、“叶浪”、“小星”逃离后为解救谭,又持西瓜刀返回现场追砍欧某乙华等人,并将欧某乙华脚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民头部创口长度超过8.0cm,未达到20.0cm,该损伤符合较锐利物体作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欧某乙华左大腿的损伤造成其肢体单个创口长10.5cm,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耳后的损伤符合较锐利物体所致;右枕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詹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甲知道对方报警后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属于双方相互殴打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3.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5.被告人谭某甲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最大限度的轻判,让被告人谭某甲更快回归社会和家庭的怀抱,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詹某伙同同案人郭某、“叶浪”、“小星”,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大埔南一街六巷1号大埔家园超市对出潮味汤粉王店铺门口,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吃夜宵的欧某甲、罗某乙、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持啤酒瓶打斗,被告人谭某甲持啤酒瓶将王某乙砸伤后被欧某甲等人扣留。被告人詹某及同案人郭某、“叶浪”、“小星”逃离后为解救被告人谭某甲,持西瓜刀返回现场追砍欧某甲等人,并将欧某甲脚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乙头部创口长度超过8.0cm,未达到20.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欧某甲左耳后的损伤符合较锐利物体所致;右枕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大腿的损伤造成其肢体单个创口长10.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4时许,被告人詹某、谭某甲及同案人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詹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欧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欧某甲对被告人谭某甲、詹某表示谅解,希望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欧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罗某乙、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谭某甲、詹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詹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甲、詹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3.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均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一方首先将酒瓶摔在地上引起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并致被害人受伤,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詹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