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59号原告袁某某,男,住龙川县。被告邓某某,女,住龙川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未回我家与我共同生活,现被告在东莞帮其儿子带小孩,几年未回家。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是第一次结婚,被告是再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发生过争吵。后因被告一直在东莞帮其儿子带小孩,双方较少在一起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好,并无发生矛盾冲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被告长期在东莞生活,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以家庭为重,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