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88571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芳、陈玉银、陈玉宏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周晓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芳、陈玉银、陈玉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冈市邦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与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漕河镇京九大道杨四岭路段一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其后同向由被害人周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倒地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胡某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持B2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鄂J×××××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本县漕河镇芝麻山至火车站货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漕河镇京九大道杨四岭路段一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其后同向被害人周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倒地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案发时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领条、谅解书三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5万元。(3)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范某、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的经过。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严重颅脑操作并胸内脏器及肢体损伤致死是周某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若干。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施救和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