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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吴某、杨某盗窃案与吴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胡几”,男。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5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波几”,男。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予羁押),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仔魔气”,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杨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吴某商量去盗窃电机卖钱,叫被告人杨某帮助运输。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J57**”的汽车三人来到莲花县功德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吴某使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矿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上的七台电机拆卸下来后,三人一起将电机抬至杨某的汽车上。然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汽车同胡某、吴某一起,将所盗得的6台电机卖给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的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胡某将所得款2000元,分给吴某300元、杨某500元。剩下一台搅拌机上的电机留在了杨某的汽车车厢内,被莲花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盗的搅拌机上的电机价值为387元,引风机上的电机价值5810元。其余五台被盗电机因故无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6日莲花县功德山矿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胡某、吴某、杨某已赔偿了公司部分损失为由,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莲公(刑)勘(2015)03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物证)字(2015)10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10号、1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星、王某、彭某、郭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吴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从湖南一男子(侦查机关称身份不详)处借得一支长125cm的类枪支器械(猎枪),存放在其位于莲花县六市乡移民区的家中。2015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胡某(已行政处罚)等人拿着该把类枪支器械,到莲花县六市乡海潭垦殖场“罗形里”山上打野鸡未果。2014年5月29日莲花县公安局在吴某家里搜出一支长125cm的类枪支器械和一支长16cm的类枪支器械(仿真枪),并依法扣押。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125cm的类枪支器械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死亡;长16cm的类枪支器械是仿真��,以弹簧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莲花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枪)字(2014)023号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证人胡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主持分赃,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杨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