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杨、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张杨。被告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昆仑山路81号。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南路82号。法定代表人胡经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杨与被告宿迁市昆仑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张杨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为10225元。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8月6日,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张杨送达《催缴起诉费用通知书》,要求张杨在限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张杨既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免交或缓缴诉讼费用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杨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