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新干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利佳(吉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新干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佳(吉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新干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江政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03-8。法定代表人:杨爱如,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佳(吉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井冈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7813-6。法定代表人:陈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富山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0398-3。法定代表人:揭玉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根,男,1963年11月20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干第六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利佳(吉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佳公司)、江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荣建筑公司)、刘富根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一案,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逻辑错误,上诉人的案件是否结案在先不影响被上诉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一审裁定以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第三人,逻辑错误;平行的债权人关系指的是法律赋予的经营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并不影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交叉,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的所述的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利佳(吉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富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恒荣建筑公司和新干第六建筑公司先后承建了利佳公司的综合楼、厂房、员工宿舍、食堂等工程。因利佳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新干第六建筑公司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利佳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2655130元及损失费、利息等。2011年4月18日,恒荣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利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1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洪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佳公司应支付综合楼A栋、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建设工程85%的工程款10279362.55元及利息、违约金210万元。2013年7月1日,恒荣公司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利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刘富根申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月2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利佳公司同意支付综合楼A栋、一号厂房、二号厂房(2013年4月19日的判决之外的)建设工程15%的工程款139.4万元及利息60万元、违约金70万元,综合楼B栋、员工宿舍、食堂工程款1450万元、违约金220万元。上述调解、判决均已生效,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干第六建筑公司得知(2013)洪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认为利佳公司、恒荣建筑公司、刘富根三被上诉人通过该调解书,恶意串通,调解书中所涉大部分工程是其所承建,而三被上诉人却虚构了债权1500余万元,企图分得更多的执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3)洪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予以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