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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史春生与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春生,刘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保字第487号申请人史春生,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刘庆国,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申请人史春生与被申请人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庆国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8号轿车一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餐巾纸厂的餐巾纸生产设备5台、抽纸生产设备1台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5万元。案外人史海峰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9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史春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庆国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8号轿车一辆。二、查封被申请人刘庆国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餐巾纸生产设备5台、抽纸生产设备1台。三、查封案外人史海峰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9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隐匿、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东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