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东明与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38号原告罗东明,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建荣,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19号。负责人韦寿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仁伟,该局副局长。第三人韦凤珍,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韦凤娇,个体工商户。原告罗东明不服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韦凤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仁伟,第三人韦凤珍、韦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永新区政府)于2003年2月13日颁发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证上记载结婚登记人为:罗东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450106680402051;韦凤珍,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原告罗东明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相识恋爱并同居。2003年2月,韦凤娇怀孕4个月,双方拟办理结婚登记,因韦凤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父母提议用韦凤娇的同胞姐姐即第三人韦凤珍的身份证去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3日,韦凤娇持第三人韦凤珍的身份证与原告一起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核后为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与第三人韦凤珍没有同居,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03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的儿子出生,至今,原告与韦凤娇依然过着没有合法婚姻的家庭生活,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情形给家人带来了无限的烦恼。且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韦凤珍已与施汉灿在广西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之后还生育了儿女。2005年3月,原永新区政府撤销后变更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原南宁市永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由撤并后的西乡塘区民政局行使。原告与第三人韦凤珍曾多次到西乡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咨询及要求依法撤销该无效婚姻,但均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2003年2月13日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给予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办理婚姻登记和颁发结婚证,其核实和审查不严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和第三人韦凤娇对该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罗东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东明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户籍情况;2、韦凤娇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韦凤娇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户籍情况;3、韦凤珍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第三人韦凤珍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登记结婚时递交的材料;4、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凤珍登记的结婚证;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的非婚生儿子罗禄华于2003年8月7日出生,第三人韦凤珍只是名义母亲;6、施汉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施汉灿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户籍情况;7、桂横峦婚字第2001402号《结婚证》,证明施汉灿与第三人韦凤珍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8、西乡塘区民政局简介,证明西乡塘区民政局于2005年3月成立。上述证据同时证明,2003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持第三人韦凤珍的身份证及其他材料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韦凤珍并没有到场,申请材料上“韦凤珍”的名字均为韦凤娇所签,结婚证照片为韦凤娇本人。被告西乡塘区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职能。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确定市辖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桂民发(2003)315号)规定,被告是具有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机关。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完全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相关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具体步骤如下:1、依法核实身份并审查证件材料。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居民户口本(户籍证明);(二)居民身份证原件;(三)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2003年系统没有实现全国联网,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纸质证件上。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经审查第三人韦凤珍提供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等内容均完全一致,且有第三人韦凤珍所在横县良圻镇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再将第三人韦凤珍本人的相貌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影像相比较,模样完全相同,因此工作人员确定其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原告罗东明与第三人韦凤珍办理结婚登记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规定。2、依法确定符合结婚情形,颁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与证明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形式性审查,在保证程序与材料形式完全合法的前提下,确定双方不存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条件后,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结婚证字号: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当时就很清楚地知道与自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是第三人韦凤珍,而第三人韦凤珍明知道自己已不能再与罗东明结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到原永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被告根据第三人韦凤珍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为罗东明与韦凤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行政过错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西乡塘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依据有: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婚姻法》;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确定市辖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桂民发(2003)315号)。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罗东明、韦凤珍婚姻状况证明,罗东明、韦凤珍身份证和户口簿,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共7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凤珍结婚登记时的材料;2、西直工(2014)14号《中共南宁市西乡塘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关于韦寿华等同志任免的通知》;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韦凤珍述称,2001年11月15日,其已与施汉灿在广西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2月13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妹妹韦凤娇持其身份证到原永新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事后才知此事,且当时其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第三人韦凤珍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三人韦凤娇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2003年2月13日,其与原告因急于结婚,但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持姐姐即第三人韦凤珍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原告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中相关“韦凤珍”的签名均为其所写,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其本人。第三人韦凤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及第三人韦凤珍、韦凤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其与韦凤娇持韦凤珍的身份证去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中相关“韦凤珍”名字均为韦凤娇所签,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韦凤娇本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审查时不够严格。第三人韦凤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本人没有与原告去进行结婚登记,是妹妹韦凤娇用其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去办理,申请结婚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结婚证中的照片也不是其本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审查时不够严格;且当时其并不知道妹妹韦凤娇用其身份材料去进行结婚登记,事后知道后即要求原告处理,也到过民政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第三人韦凤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凤珍与第三人韦凤娇为同胞姐妹。2003年2月13日,原告罗东明与第三人韦凤娇急于结婚,但因韦凤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韦凤娇遂持其姐即第三人韦凤珍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原告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韦凤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两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结婚登记要件,遂于当日向两人颁发了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此次婚姻登记在生活中给双方和家人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及第三人韦凤珍多次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要求处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韦凤珍、韦凤娇亦陈述如前。另查明,2005年3月,南宁市城区进行区划调整,撤销原永新区政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2005年3月南宁市城区进行区划调整,原永新区政府撤销,调整后成立的西乡塘区民政局将婚姻登记职权整合由其行使,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永新区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西乡塘区民政局承受。《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八条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结婚登记材料显示的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亲自到场等等。本案中,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审查中无法辨明第三人韦凤娇与第三人韦凤珍的相貌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照片的差异,亦无法得知其使用使用局5报告,经审查,民政部门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结婚要件,遂韦凤珍的名字等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韦凤娇冒用第三人韦凤珍的名字等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3日颁发的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滕莹审判员农瑛审判员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罗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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