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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清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西江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光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江特电动车有限公司,金华市光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海泰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清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西江特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克琼。委托代理人:洪娟,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金华市光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华市海泰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水生。上诉人江西江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金华市光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海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泰公司作为光彩公司的股东,认为光彩公司尚未解散,属于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的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裁定:不受理申请人江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光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江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光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依法解散。2014年12月10日,光彩公司召集全体股东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形成并通过了以下两项决议:1、对宜春正源审字[2014]0903号《审计报告书》中光彩公司资产负债数据确认认可(陈晓平对公司实收资本400万元有异议);2、同意光彩公司解散。刘志坚代表江特公司行使表决权,同意该二项决议;陈晓平代表海泰公司行使表决权,认可第一项决议,不同意第二项公司解散决议。海泰公司全体股东陈晓平、丁国辉均出席会议,陈晓平在该股东会决议上代表海泰公司签字,丁国辉在列席代表处签字,丁国辉在原审中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虽海泰公司不同意解散光彩公司的决议,但江特公司持有光彩公司80%的股权,其同意解散的决议,属于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且该次股东会的出席人员、行使表决权的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解散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光彩公司已经依法解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应是被申请人,也即光彩公司。光彩公司对江特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及光彩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均无异议,而海泰公司系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听证会,海泰公司是否提出异议不应影响法院对本案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光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光彩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依法召开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已经对解散光彩公司作出了决议,该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被申请人,光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江特公司具备股东资格及光彩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均无异议。海泰公司不具备被申请人的资格,故不适用上述第13条的规定。三、光彩公司自2012年8月成立以来因经营管理工作严重缺失,产品研发和销售始终未能打开局面,经营效果始终未达目标,致使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现已停业一年多,公司资产迅速流失,亏损继续扩大,为避免对股东利益造成更大损失,应尽快组织实施强制清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江特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系光彩公司的股东,光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以及光彩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相应证据材料,光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亦未就江特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应受理江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综上,原审以海泰公司作为光彩公司的股东,认为光彩公司尚未解散,属于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为由,裁定不受理江特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