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时某甲,又名时现领,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姬进仓,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又名张香,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张福安。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时某甲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4生育女孩时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时某丁。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时梦珂和儿子时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201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年××月××日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又名张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异议认为,民政局查不到档案不能说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能是民政局漏登,原、被告确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李某、时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时某甲对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4生育女孩时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时某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十余年,育有一子一女,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原告时某甲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治国人民陪审员 宋 勋人民陪审员 朱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