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景胜飞,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缺席)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肯工作,无任何收入,对家庭生活费用不管不问,整天上网逛街,无所事事,并找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后发展成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声称与他人打斗,要赔偿对方,后经了解此事纯属虚构,后又编造其父母要借钱的理由从家里拿走5000元钱。5月份被告又故意制造条件,让原告发现其与男友相会的事实,然后乘原告不备离家出走。2013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骗取的5000元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骗取的5000元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信息表、(2014)于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双方矛盾的激化。尤其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骗取的5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