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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振辉与被上诉人刘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振辉,刘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振辉,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生,工人。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玲,女,汉族,1978年7月1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丁振辉因与被上诉人刘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02分许,刘玲玲驾驶苏A×××××轿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蒋家村路段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的丁金玉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金玉受伤,两车车损。丁金玉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于同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金玉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丁金玉抢救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2725.18元,其中丁振辉垫付40090.11元、刘玲玲支付2300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0335.07元。丁金玉的丧葬事宜由丁振辉办理,丧葬费用由其支付。2014年1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金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玲玲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金玉出生于1947年7月27日,父母已经去世,生前未婚,无配偶子女。丁振辉的父亲与丁金玉系兄弟关系,丁振辉的父亲也已去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振辉提供了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丁振辉于2003年过继给丁金玉,村民都知此事。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刘玲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刘玲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付款回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玲玲的机动车驾驶证、苏A×××××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2014)高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丁金玉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丁振辉与丁金玉虽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丁振辉不属于丁金玉的近亲属。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过继均无明确规定,过继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丁振辉所称过继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应为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丁振辉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3年过继给丁金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丁振辉虽提供了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但丁金玉与丁振辉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故双方并未成立收养关系。因此,丁振辉其以丁金玉近亲属的身份提出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金玉因交通事故死亡,支付其医药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主张权利。刘玲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丁金玉的丧葬事宜由丁振辉办理,丧葬费用由其支付,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丁振辉支付的丧葬费25639.50元;丁金玉抢救期间支出的医药费72725.1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62725.1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刘玲玲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刘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50180.14元(62725.18元×80%),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医药费50180.14元,按照丁振辉、刘玲玲、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的数额按比例分配,故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丁振辉、刘玲玲、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2072.09元、1840元、16268.05元。丁金玉作为事故当事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62725.18元,应由其承担12545.04元(62725.18元×20%),因丁金玉已经死亡,故丁振辉、刘玲玲、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不能返还的数额分别为8018.02元、4067.02元、46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中不能返还部分4067.02元(20335.07元-16268.05元),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应由刘玲玲返还80%,即返还3253.62元(4067.02元×80%)。综上,丁振辉、刘玲玲、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现不能返还的数额分别为8018.02元、813.40元、460元,共计9291.42元,该款如由垫付人承担,不符合鼓励帮助他人、救死扶伤的精神。本案中,丁金玉无近亲属,人保财险公司在无需赔偿丁金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对于应由丁金玉承担的医药费9291.4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补偿垫付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丁振辉垫付的医药费40090.11元、丧葬费25639.50元,共计65729.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7081.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刘玲玲垫付的医药费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刘玲玲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253.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五、驳回丁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振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有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过继均无明确规定,也就是没有禁止,换句话说就是不反对,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死者继承人,但一审法院作出相反的认定。上诉人在死者生前尽赡养义务,死后尽了送葬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一事实,这是对上诉人不负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对于非近亲属提起诉讼,应视其与死者是否存在扶助关系而定。本案中,死者年事已高,主要依靠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尽了扶助义务,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与死者长期生活在一起,属于一个家庭人员。实质上的近亲属收养,具有事实上的收养,过继子女具有养子女的地位,可以确认有权赔偿,且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一审判决既倡导鼓励他人救死扶伤,又判决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对帮助他人,救死扶伤精神的否定。三、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没有释明死亡赔偿金由谁来主张,而是认为死亡赔偿金不需要赔,是对公民受侵害致死应有权利的一种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玲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上诉人丁振辉与死者丁金玉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构成收养关系。上诉人在高淳交警大队事故科所做询问笔录第二页明确说到“丁金玉是我的叔叔”,未提到存在过继关系且死者生前主要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振辉与受害人丁金玉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丁振辉虽提供了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过继给丁金玉,但“过继”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才成立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否则,应视为双方并未成立收养关系。本案中,虽然丁振辉主张与丁金玉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故上诉人丁振辉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振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丁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