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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殷华与朱士新、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殷华。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新。被告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华与被告朱士新、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东傲物资公司)、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傲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东傲物资公司、东傲工程公司在提交答��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士新的起诉,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朱士新系被告东傲物资公司、东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东傲工程公司做工程周转资金所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言明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因工程款尚未收到,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4日前归还,并同意支付利息7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2张(金额共计2,500,000元),证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东傲物资公司交付了两张支票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3、2014年8月4日中国银行支票(金额为700,000元),证明被告东傲工程公司归还口头约定的利息700,000元;4、原告名下农业银行以及浦发银行的账单明细,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资金;5、朱士新与原告的短信往来,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屡催不还。2014年8月13日朱士新给原告发短信要求支票不要进账。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殷华与朱士新系朋友关系。朱士新系被告东傲物资公司、东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东傲工程公司做工程周转资金所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8日,朱士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殷华2,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春节前还1,25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还1,250,000元。以公司建行支票作抵押。”上述《借条》由朱士新签名捺手印,并由东傲物资公司盖章。同日,东傲物资公司开具空白建行支票两张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25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催讨被告东傲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支票到期后,朱士新要求原告不要将上述支��解入银行而未承兑。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朱士新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华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华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