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桦与王建章、革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桦,王建章,革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18号原告陈桦,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革燕平,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桦与被告王建章、革燕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海,被告王建章的委托代理人姚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革燕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桦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928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8.7‰)。自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之日上继续计算利息。被告王建章辩称,1、本金应按78.4万元计算,约定借款80万元,但在给付时扣了1.6万元的利息。2、利息不能按高利计算,利率有待法庭评判,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革燕平未答辩。原告陈桦当庭列举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革燕平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王建章与陈小青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4、借款偿还凭证���份;5、农商行利息计算标准(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南农商银发(2015)23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建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革燕平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建章未向法庭列举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桦系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二被告原向该行贷款11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到期,二被告未还清该贷款。原告陈桦作为该款的经办人和责任人,多次找二被告催收该款。后二被告请原告陈桦筹措资金借给二被告偿还贷款。原告陈桦同意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陈立忠借款80万元,扣除利息1.6万元,将78.4万元以陈小青(陈立忠侄儿)名义开的账户上(账号:81×××42)汇入被告王建章在南漳农商行的账户上(账号:81×××86),用于偿还其在南漳农商行的贷��。被告革燕平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一借据“借到,陈主任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革燕平,2015年3月24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陈桦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建章辩称,二被告实际向原告陈桦借款实际为78.4万元,经查,原告当庭列举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78.4万元。因此,被告王建章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采信。被告王建章还辩称,原告陈桦主张的利率,由法院评判。经查,原告陈桦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张的月利率为8.7‰标准,即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未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被告革燕平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桦借款,用于偿还被告王建章在农商行的贷款,且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陈桦借款。至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下欠原告陈桦借款本金78.4万元,利息11368元(利息=本金78.4万元×月利率8.7‰÷30天×5天=11368元)。原告陈桦请求这段时间的利息为9280元,所以多出的部分利息应视为原告陈桦对权利的放弃。原告陈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章、革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桦借款本金78.4万元及利息928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息。二、驳回原告陈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被告王建章、革燕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贤武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