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永东与洪伟军、王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东,洪伟军,王奕兴,翁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张永东。委托代理人:傅正勇、黄楠,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军。被告:王奕兴。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毛建英(实习),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翁青青。原告张永东诉被告洪伟军、王奕兴、第三人翁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东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洪伟军、王奕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伟军、王奕兴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翁青青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东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洪伟军、被告洪伟军、王奕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东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洪伟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上借款由被告王奕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伟军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洪伟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诉讼费;3、被告王奕兴对被告洪伟军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当时出借方甲方是空白的,两被告是向翁青青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也是归还给翁青青的,两被告也不知道本案原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都是翁青青催讨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好像有经过处理的,要经原件提供核实,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后来借款到期之后,两被告商量之后凑了20万元作为本金(2014年5月15日)归还翁青青的借款,3月份45000元,4月份45000元,6月份前半月是按50万元的本金算的利息22500元,后���月是按30万元算的13500元,7月份支付了7300元,共160300元。月利9分利是高于银行四倍,多余部分应当作为本金归还,在4月份的时候,按463900元算的,以此类推,到7月底本金只有17094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承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甲方是原告,原告是借款合同的持有人,所以本案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答辩说的利息的支付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第三人翁青青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洪伟军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奕兴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经庭审举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上的两被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但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这里的签字是经过处理的,借款人这些人的签字(指借款合同中乙方处签字)也不是被告洪伟军签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钱是原告交给被告的。甲方张永东,借款合同内容的主文内容都是翁青青写的,签字是被告自己写的,收条的内容也是翁青青写的,字是被告洪伟军签的,保证书是被告王奕兴签的。针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承担的费用是按照实际欠款的实际170946元金额来计算的话只能是过高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王奕兴与翁青青之间的),证明实际借款人与借款的余额及利息支付的情况。2、移动通话单三份,证明被告王奕兴与第三人翁青青的录音的通话记录。3、短信记录三份(被告洪伟军与翁青青之间的)(记录短信的手机是被告洪伟军的),证明被告洪伟军与第三人翁青青有关利息支付及归还过本金20万的情况。4、银行取款凭证两份(是翁青青汇过来的,但是借款是翁青青转到被告洪伟军银行卡上的,一张是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借款50万元是翁青青份3次交付的,分别是2014年3月1日,一张是民泰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是证明还了20万元),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从银行取现20万归还本金的事实。5、调取证据申请书三份,证明申请调取被告洪伟军与第三人翁青青间银行往来款的明细。6、追加翁青青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三份,证明翁青青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7、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洪伟军通过农商银行账户汇到翁青青账户的利息是5.5万元。8、被告洪伟军申请法院调取其与第三人翁青青银行资金往来明细,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农业银行、义乌农商银行的明细各一份。被告证明目的:1、通过农商银行:2014年3月6日转给第三人翁青青70**元,2014年3月9日转给第三人翁青青90**元,2014年3月28日转给第三人翁青青150**元,2014年4月8日转给第三人10000元,2014年5月21日转给第三人15000元。根据短信内容利息应该付到2014年8月份。2、农业银行:当事人未告知卡号无法辩认。根据微信内容:到2014年8月31日尚欠利息46700元,到6月所欠本金30万元,利息27000元每月,利息陆续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尚欠利息46700元。9、照片二张(计五页,银XXXXXX的业主是第三人,照片上的茶馆也是第三人的,茶馆和投资公司是一起的),证明(照片)上面的手机号码是第三人,原告说的借款交付的投资公司是第三人的,借款的交付人是第三人。经庭审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作为原告来说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9,这张照片只是对银XXXXX某一侧的拍摄,是不完整的,原告的广告牌在这幢房子的侧面,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翁青青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签字系真实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录音被告陈述系被告王奕兴与第三人翁青青之间的对话,第三人翁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话也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院认���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体现被叫号码系第三人翁青青所有使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这份未体现交付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这份仅能提供取现的情况,无法体现归还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被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打印件,发生交易对方户名为翁青青,无法体现与原告方的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形式合法、来源正当,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载明交易往来账户的相对方,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洪伟军与原告张永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归还出借人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的本金;3、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下方为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出借人)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条下方为保证书,载明,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导致的出借人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王奕兴作为保证人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伟军尚欠原告张永东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合同、收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奕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伟军、王奕兴,第三人翁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东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王奕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洪伟军、王奕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