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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建波与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波,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孙建波,居民。被告: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南首20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波与被告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建波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建波撤回对被告潍坊市安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孙建波负担。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