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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鲁某(又名鲁美兰),务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王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胡某甲与鲁某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春节,鲁某无故离家出走,胡某甲四处寻找,于2013年在杭州市找到鲁某,但此时鲁某与人同居,胡某甲当场目睹同居事实,因而双方发生纠纷,并依法报警。2013年7月,鲁某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驳回。2014年3月17日,鲁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亦被依法判决驳回。鲁某从2011年春节离家出走后,不回家,也不履行母亲的抚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胡某甲起诉要求与鲁某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原告居锦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某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鲁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鲁某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2月21日虚报年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乙。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鲁某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胡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在浙江省临安市找到鲁某,因鲁某与他人同居,双方发生纠纷。后鲁某于2013年7月1日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鲁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鲁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鲁某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抚养胡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由于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对其与原告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泽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