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建林与章成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林,章成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彭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成淼。原告彭建林与被告章成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并出具两张欠条,约定其中10万元欠款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5万元欠款不计利息。关于1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一年。本院认为,被告章成淼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凭,被告章成淼庭审中也已承认欠款事实,被告章成淼理应清偿原告货款。5万元欠据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成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建林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章成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