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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刘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XX,男,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家园X栋。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XX年X月XX日16时,被告李XX驾驶辽MNXX**小型轿车沿XXX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广场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XX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X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被告李XX、李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为原告是初二的学生,一直在农村居住,没有任何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结论我公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我方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调整。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意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XX、XX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刘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2、调兵山市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3、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1天由父母护理,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XX、李XX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被告李XX、XX保险公司对证据1-4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李XX、李XX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交通队现场照片5张,证明车辆损坏严重,无法修理。被告李XX、李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对车损的照片没有异议,但没有修车发票及评估证明,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车损酌定800元。7、XXXXX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XX在XXXXX中学念书,从初一开始就在学校住宿,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XX、李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住宿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XX是XXXXX第二初级中学的住宿生,刘XX已读八年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XX、李XX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XX、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刘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刘XX、被告李XX、李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X时,被告李XX驾驶辽MNXX**小型轿车沿XXX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广场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后果。原告刘XX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系肇事车辆车主,辽MNXX**小型轿车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9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3.48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00元,合计62,585.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的辽MNXX**小型轿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后果,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N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刘XX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李X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系车主,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62,585.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X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李XX、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