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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黄朝玉与陈清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玉,陈清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黄朝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谢长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黄朝玉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谢元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黄朝玉的儿子。被告陈清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镇,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朝玉诉被告陈清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玉的委托代理人谢长伦、谢元东,被告陈清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兵、李国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渝FXXX**号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东区美宜佳路段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入院以来,被告故意拖欠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等,期间原告病情反复发作,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沉重压力。2014年9月19日原告报案后,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疗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有关误工证明的证据;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营养费不予确认,无相关的医院材料佐证其需要任何营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40分,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东区美宜佳路段,被告驾驶渝FXXX**号小型轿车行至上述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99天。出院医生意见:左膝关节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小结中入院时症状体征及检查:既往有“风湿性心脏病”史;入院诊断:1、左股骨内髁骨折,2、右小指皮肤裂伤,3、风湿性心脏病;出院医嘱: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饮食营养,风湿性心脏病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上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563.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95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发生门诊医疗费12.5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胸闷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共3天,花费医疗费1372.2元,出院小结中入院及出院诊断:1、急性左心衰竭,2、心脏瓣膜病,二尖瓣脱垂,心功能Ⅳ级;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治疗心脏病产生的,与本事故无关,并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要求对医疗费中与案涉事故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进行审核鉴定。原告主张诉请的住院生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014年9月3日前住院伙食由被告提供,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3日之后住院的伙食费;误工费按原告事发前做剪线工的收入10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2014年8月29日至9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承担,2014年9月11日至9月18日期间是原告请了专业护理人员护理,产生护理费800元,之后的住院期间则是由原告的亲属护理。另查明,渝F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清钦,事发时该车的保险期限已过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危通知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押金票据、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餐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住院押金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该费用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予以审核鉴定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29日入院治疗是由于被被告车辆碰撞受伤所致,出院小结中的诊疗情况并没有反映存在单独针对原告的风湿性心脏病施行有关治疗手段或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与案涉事故有关联,对原告提出的审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根据出院小结的内容反映不了与案涉事故有关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所导致,因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事发时保险期限已过期,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首先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3563.2元+12.5元=235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94(99-5)天为94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误工费:原告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报酬,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014年9月11日至9月18日期间护理费为800元,2014年9月19日至12月6日期间按50元/天计算住院79天为3950元,合计4750元,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3、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2957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押金19500元,剩余部分10075.7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350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实际应承担13575.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清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13575.7元给原告黄朝玉;二、驳回原告黄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0.5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