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贤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彭贤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瑞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群。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廷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贤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晓黔、谢焕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贤群与张廷全为夫妻关系。彭贤群对其所有的琼A2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彭贤群签发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第一章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2014年9月9日,张廷全驾驶琼A2XX**号中型货车自定安往海口方向行驶,车内拉有三个提升架标准节,当车辆行驶至G98公路21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道路凹凸不平,车辆严重颠簸致使货物挤压致后挡门损坏,下半节掉落,致使标准节掉下,砸到路面和陈泰梅驾驶的琼A0KK**号小轿车和标杆上,造成琼A0KK**号小轿车损坏和驾驶员陈泰梅、乘车人邢流姣、孙荣稷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廷全负全责,陈泰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琼A0KK**号小轿车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价值:117646元;2、修理费:7500元,合计125146元。事故发生后,陈泰梅、邢流姣、孙荣稷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彭贤群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6860.94元,并支付邢流姣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00元。同时,彭贤群垫付琼A0KK**号小轿车维修费125146元,缴纳高速路设施维修费2133元,琼A0KK**号小轿车拖车费640元、停车费75元;琼A2XX**号中型货车空驶费430元、停车费443元。彭贤群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公司向彭贤群支付车辆维修费125146元、医疗费16791.94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高速路及附属设施损坏费2133元、琼A0KK**、琼A2XX**两辆车的拖车、空驶、停车费用1588元。原审法院认为:彭贤群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彭贤群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和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可以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车载货物掉落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指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本意理解,当车辆正常行驶或者静止的情形下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导致货物掉落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从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并非由于货物捆绑不善而掉落引发的事故,而是由于道路凹凸不平,车辆严重颠簸致使货物挤压致后挡门损坏,下半节掉落,致使标准节掉下而引发,属于意外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彭贤群已支出的费用为:琼A0KK**号小轿车维修费125146元、高速路设施维修费2133元,琼A0KK**号小轿车拖车费640元、停车费75元,支付给邢流姣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00元,垫付医疗费16860.94元。但彭贤群对医疗费仅主XX安保险公司支付16791.94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485.94元,对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彭贤群对琼A2XX**中型货车并未购买车辆损失险,因此,彭贤群主XX安保险公司支付该车的空驶费430元、停车费443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贤群支付琼A0KK**号小轿车维修费125146元、医疗费16791.94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高速路设施维修费2133元,琼A0KK**号小轿车拖车费640元、停车费75元,合计147485.94元;二、驳回彭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元,由彭贤群负担1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624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理由:(一)本案琼AOKK**号小轿车的损失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彭贤群仅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保护对象及赔偿前提是因此被保险车辆本身直接发生的碰撞导致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车上货物掉落责任险是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适用营运车辆(例如货车),其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本案琼AOKK**号小轿车的损失是由于彭贤群琼A2XX**号货车上所载货物掉落直接造成,并非是琼A2XX**号货车直接碰撞导致。平安保险公司与彭贤群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标志,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同的险种由不同的保护对象。因此,投保人购买了什么样类型的险种,则应当使用购买的险种进行赔偿,而不是购买了保险就一律全部不按照依据来进行赔付,否则国家规定的保险分类则没有任何的设立意义了,至于是否购买货物掉落险则是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保险人则不能强求。平安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处加粗加黑尽到提醒义务,且彭贤群也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综上,彭贤群并未购买车上货物掉落责任险,因此对于其造成的第三方琼A-OKK**号小轿车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彭贤群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彭贤群仅提交了医疗票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住院、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本次医疗费是否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关联性无法确定。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未有医疗结构的意见。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经营的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应当被剥夺,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此彭贤群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人输密码同意的情况下给付的营养费、护理费2700元,应当认为是彭贤群的个人行为,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平安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即撤销一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琼A0KK**号小轿车的全部损失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贤群承担。被上诉人彭贤群辩称:(一)彭贤群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充分的提示义务,为无效条款。其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的内容不合法、不合理,属无效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及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义务。首先,据查阅国内其它同类型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条款发现,单独将货物掉落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列为免责情况的做法相当少见,即平安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中第五条第四款。其次,《合同法》和《保险法》均规定:格式条款签订前,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充分的告知;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任何提示义务。彭贤群作为投保人,根本不清楚保险合同中对于货物掉落还有特殊的规定。此举对于被保险车辆为货车的彭贤群而言,显然排除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减少了彭贤群的主要权利,既不符合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制定的原则,也因违反了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限制。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作为平安保险公司公司特有的一种商业附加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彭贤群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应当尽到充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对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进行介绍说明。而实际情况是彭贤群对该险种却完全不知情。因此,保险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属于免赔事项范围,为无效条款。(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前提并不限制“因被保险车辆本身直接发生碰撞”而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前提,需要被保险车辆本身直接发生碰撞,其主张不合法且不合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他所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予以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和一审法院的审查确认,系由于道路凹凸不平以致车辆严重颠簸,货物因而挤压致后挡门损坏,下半节掉落,致使标准节掉下引发事故。事故是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这是包括彭贤群在内的任何人事先无法预见到的,属于意外事故,理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三)彭贤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受害第三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是确定的事实。彭贤群所提供的海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清单均清楚显示受害第三者邢流姣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至9月24日。另外,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事故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衔接时间足以证明邢流姣是因为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因此,彭贤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外,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4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张廷全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彭贤群的琼A2XX**货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被保险人彭贤群于2011年4月购买的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95000元;彭贤群的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率等特约条款按条款规定执行。同时,投保人张廷全在投保单中个人声明部分签名确认:投保人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投保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行承担。投保人张廷全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保险人彭贤群签发的琼A2XX**货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本案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投保人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向彭贤群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对于格式保险条款中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已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文字字体作出提示,且免责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的内容明确,没有其他歧义。况且,投保人张廷全在投保单个人声明提示栏中签名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故对于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及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范围、免赔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在确认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却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问题。由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贤群指定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且彭贤群已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了医疗费16860.94元及车辆修理费125146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即医药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进行赔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本案车载货物掉落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属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而彭贤群的货车作为营运车辆,没有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及车损险。因此,对于本案车载货物掉落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以上的其他第三者事故损失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彭贤群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损失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彭贤群没有另行购买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及车损险,而拒绝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辆损失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贤群支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驳回彭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合计4901,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海燕审判员 詹晓黔审判员 谢焕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海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