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圣洲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革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洲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中革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洲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德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上诉人山东圣洲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革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洲生物科技公司上诉称: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中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李中革一审提供的发票来看,其是在中山市东区益华药房购买的涉案产品,故本案产品销售地为该药房所在的中山市东区,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圣洲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