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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怀珠与李志文、刘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珠,李志文,刘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刘怀珠,男,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被告李志文,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被告刘振山,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居民。原告刘怀珠诉被告李志文、刘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珠及被告刘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珠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李志文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由被告刘振山担保。此笔经多次索要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志文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刘振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怀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李志文由被告刘振山担保,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刘振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不持异议。被告刘振山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是被告李志文借的钱,我给担的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过我,我也多次帮助原告向被告李志文索要过借款,但现在我的身体状况不好,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能要求原告让被告李志文还款。被告李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怀珠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志文由被告刘振山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李志文由被告刘振山担保,向原告刘怀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山曾多次帮助原告刘怀珠向被告李志文索要借款。此款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怀珠与被告李志文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山自愿为被告李志文向原告刘怀珠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刘振山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志文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时止);二、被告刘振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