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向阳与吴慧娆、河源智美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向阳,吴慧娆,河源智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曾向阳,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0253。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娆,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5。被告:河源智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法定代表人:许方汝。原告曾向阳与被告吴慧娆、河源智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慧娆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被告吴慧娆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智美公司为被告吴慧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吴慧娆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吴慧娆出具《借据》以证明原告完成提供借款义务。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吴慧娆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慧娆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智美公司对被告吴慧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慧娆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吴慧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吴慧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吴慧娆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智美公司对被告吴慧娆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慧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吴慧娆、被告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方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智美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12月16日《借据》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4.被告智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原件、被告智美公司的股东吴庆根及许方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智美公司为被告吴慧娆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智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智美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的500000元本金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慧娆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慧娆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慧娆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慧娆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且高于上述利率,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率计算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故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慧娆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已委托律师进行了本案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上述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美公司为被告吴慧娆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智美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慧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向阳归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吴慧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向阳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慧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向阳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河源智美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慧娆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