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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徐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曹某,徐小荣,周金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建新。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云峰,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徐小荣、周金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少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40分,徐小荣驾驶周金成所有的苏M×××××重型平板货车沿S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700M处时遇曹某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曹某于2014年7月23日至9月1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969.87元。交警部门认定,徐小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曹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曹某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曹某护理期限10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审另查明,苏M×××××重型平板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周金成、徐小荣是雇佣关系,事发时徐小荣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周金成已垫付曹某医疗费41186.57元,徐小荣已给付曹某5000元,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曹某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曹某医疗费2278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徐小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效力。关于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73969.8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曹某住院40天,每天20元,合计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每天20元,合计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合计100*(40*2+60)=14000元;5、伤残赔偿金,曹某系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曹某构成二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346*20*(30%+4%+3%)=25416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曹某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本案曹某系未成年人,住院时间较长,就诊、鉴定需要家长陪同,且到南通二次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曹某经济损失合计360730.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76569.8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284160.4元。曹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0730.27元。扣除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尚应赔偿350730.27元。为解决当事人的讼累,周金成、徐小荣、紫金财保公司各已支付曹某的41186.57元、5000元、22783.3元,可由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直接返还。关于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且在投保人签约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况且对受害人曹某而言,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身亦无权选择医疗用药,故对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50730.27元,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其中给付曹某281760.4元,返还周金成、徐小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41186.57元、5000元、22783.3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鉴定费28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2000元,周金成负担1825元(其中3010元曹某已预交,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周金成给付款项中分别返还曹某2000元、1010元)。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超出了曹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商业险部分不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15000元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1、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2、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偏高。被上诉人徐小荣、周金成共同答辩称,曹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受害者是儿童,事故对其伤害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就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兴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中,曹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在城镇中学就读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曹某因事故受伤同时构成数个不同的伤残等级,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赔偿年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对曹某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就医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其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曹某伤残等级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该以6000元为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