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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俊龙与祝东兵、陈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龙,祝东兵,陈秋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赵俊龙。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东兵。被告陈秋水。原告赵俊龙诉被告祝东兵、陈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东兵、陈秋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龙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陈秋水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能按时还款,还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祝东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315.40元,被告陈秋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东兵、陈秋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俊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张、《收据》一张、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祝东兵借款100,000.00元事实,以及陈秋水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祝东兵、陈秋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陈秋水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东兵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秋水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东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俊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315.40元(自2013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2月2日止),共计110,315.40元。二、被告陈秋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2,506.00元,由被告祝东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方向阳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