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豫QB××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利局路口处时,与陈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了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陈某甲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前科查询、证人陶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先后打了120和110,并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犯罪后及时支付3万元医疗费,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正在积极协商;3、系初犯;4、交警队认定潘某某负主责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豫QB××5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陶某某)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利局路口处时,与陈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陈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先后拨打了120和110,并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先行支付3万元医疗费。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外,车主陶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3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另外,被告人潘某某家人自愿补偿被害人陈某乙父母10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父母对被告人潘某某谅解,请求对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赔偿款、补偿款暂押本院。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受案,5月4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4、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93年4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出生于2000年6月21日,被害人陈某乙出生于2010年7月3日。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红岩牌豫QB××57号重型自卸车转向部件齐全有效,前大灯无效、前侧转向灯及左后转向灯有效,右后转向灯无效,制动路面测试未见刹车痕迹;雪豹牌两轮电动车转向、灯光、制动部件齐全有效。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2015年4月27日14时14分,确山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在确山县龙山路水利局路口发生一起事故,一辆货车撞着一小孩,人受伤。交警大队民警倪国干、熊新运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货车司机潘某某不在现场。当日下午16时许,潘某某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潘某某被治安拘留。8、收条载明,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亲属陈某丁收到先期支付陈某甲医药费3万元。9、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潘某某系无证驾驶。10、行政处罚手续载明,确山县公安局2015年4月27日、30日对潘某某无证驾驶行政处罚1000元并行政拘留10日,超载罚款1500元。11、过磅计量单、酒精测试结果载明,2015年4月28日对豫QB××57号货车货物进行过磅测试,所载货物超重,酒精测试结果为0。1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载明,豫QB××57号红岩汽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13、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通话记录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先后拨打了120和110电话。14、调解协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外,车主陶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3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另外,被告人潘某某家人自愿补偿被害人陈某乙父母10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父母对被告人潘某某谅解,请求对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赔偿款、补偿款暂押本院。15、证人陈某丙证实,2015年4月27日中午我和我的两个儿子陈某甲和陈某乙一块在生香园酒店吃饭,吃罢饭一点多钟陈某甲骑着我家的雪豹电动车带着陈某乙先回家,我在后边步行回家,我们沿着龙山路往北走,走到南地下道红绿灯路口我看到红绿灯口北方发生车祸了,我上前一看是我的儿子被一辆大货车撞着了,大货车在路上头朝南停着,我大儿子陈某甲抱着陈某乙在大货车车头前站着,大货车后面我儿子的脑浆洒了一片,我看到这情况我当时就懵了,我就赶快拨打120和110,打了后我把我的衣服包着陈某乙把他放在路栅栏边的地上,我大儿子吓得抽筋。后来我大儿子陈某甲被送到县医院了。16、证人陶某某(肇事车车主)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碰着人了,我问他在哪里碰着人了,他说在南地下道红绿灯路口北碰死了一个小孩,我问他报警没有,他说没有报警,我叫他报警,后来潘某某就报警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去了。17、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4月27日中午,我和弟弟陈某乙、爸陈某丙一块在确山县生香园酒店吃饭,饭后我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弟弟回家,我爸爸在后面跟着,走到水利局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撞上,我弟弟被对方的车轮碾压过去,我就抱着我的弟弟去追那辆大货车,货车停下后,司机下车看了一看就走了,之后我吓的就昏厥了。1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12点多,我驾驶豫QB××57号到确山县火车站拉沙,下午2点左右我走到确山县水利局路口处,看到一个两轮电动车从东面冲过来,电动车踏板上站着一个小孩,骑车的是一个不超过20岁的年轻孩,他的电动车撞到我的后八轮中间的水箱的位置,我赶快下车,我打120,之后我怕挨打,就顺路向南走了,之后我打了110报警,后来我到交警队投案。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确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充分、合理,对辩护人“交警队认定潘某某负主责不合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广杰审 判 员 袁爱霞人民陪审员 冯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