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8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401B、402B、403B。法定代表人徐岩,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欣,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张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24日,我与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环球美联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环球美联公司向我提供英语教学培训服务,学费248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我交纳了7000元,另有17800元贷款,并上了4次课。我发现课程培训与当初报名时环球美联公司的承诺不符,提出退款遭到拒绝,无奈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课程冻结,冻结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期限顺延至2015年10月23日。我认为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培训质量不好、没有达到其承诺的服务,而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大量格式条款限制了我的权利,因此,我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环球美联公司退还学费24000元。环球美联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合同、冻结的情况属实,张俊一共向我公司支付了7000元,另有17800元贷款。张俊一共上了14次课及23小时53分钟的网络课程学习。我公司不存在张俊所述的服务问题,也不存在格式条款限制张俊权利的问题,因此不同意张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俊与环球美联公司所签订的《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张俊以环球美联公司提供服务不合格、合同条款限制张俊权利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现张俊不愿再继续接受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学费,法院予以支持。因非系环球美联公司过错而解除的合同,且张俊曾在环球美联公司处实际学习,张俊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张俊实际学习量的问题,张俊虽不认可环球美联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证明己方证据的完整性,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解除张俊与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二、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俊学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三、驳回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环球美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亦未约定张俊有任意解除权;即使允许张俊任意解除合同,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全部学费作为违约金。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俊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张俊与环球美联公司订立《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环球美联公司向张俊提供B2至A1共9个级别的英语教学服务,合同价款248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后张俊向环球美联公司支付7000元,并向北银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北银公司)贷款17800元,该笔贷款已由北银公司转给环球美联公司,环球美联公司向北银公司支付贴息2367.4元。2014年4月18日,张俊向环球美联公司申请课程冻结,申请原因为工作忙,冻结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张俊在环球美联公司处共上14次课及23小时53分钟的网络课程学习。上述事实,有《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收据、课程冻结申请表、上课记录查询结果、北银公司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俊与环球美联公司签订的《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张俊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人身属性的服务合同,双方的相互信任是合同履行的基础,现张俊不满意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而要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环球美联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张俊全部学费作为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球美联公司实际为张俊提供了部分培训服务,张俊应当向环球美联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环球美联公司应退还的学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环球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俊负担34元(已交纳);由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