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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与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勇杰、赵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姚勇杰,赵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张荣炳,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厚文,系该行员工。被告: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姚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勇杰,男,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赵丽英,女,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港支行)诉被告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被告姚勇杰、被告赵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与人民陪审员邢家保、杨禹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公司、被告姚勇杰、被告赵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金磊公司因购买煤灰、石灰等原材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及利率标准(月利率8.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号:繁他项(2013)第093号。同时,原告也与被告姚勇杰、被告赵丽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公司股东姚勇杰、赵丽英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可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其利息188409.33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要求被告姚勇杰、被告赵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实现抵押权,对被告金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金磊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姚勇杰与被告赵丽英为公司股东系共同保证人;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金磊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姚勇杰、被告赵丽英为被告金磊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金磊公司、被告姚勇杰、被告赵丽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金磊公司与原告农商行新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方面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被告金磊公司以其为使用权人的位于繁昌县新港镇荷圩村的面积为33758㎡的国有建设用地[证号为:繁国用(2013)第1067号]为上述借款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丽英授权被告姚勇杰全权处理本次贷款事宜,包括合同的签署在内。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姚勇杰、被告赵丽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磊公司的上述200万元贷款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被告赵丽英的签字由被告姚勇杰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新港支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金磊公司的账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另被告姚勇杰与被告赵丽英均为被告金磊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新港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磊公司应当予以清偿。二、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8‰,逾期还款时需加收逾期利息50%,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金磊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欠付利息188409.33元,该利息由2014年12月23日之前的利息(月息按8‰计算)及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月息按12‰计算)之和,该利息未超出我国法律对相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明显逾期,应按月息12‰予以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被告姚勇杰及被告赵丽英作为被告金磊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期内,被告姚勇杰及被告赵丽英均需对被告金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磊公司以其为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证号为繁国用(2013)第106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188409.33元;2、以2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姚勇杰对被告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丽英对被告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对被告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使用权人的证号为繁国用(2013)第1067号国有建设用地的变现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金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邢家保人民陪审员  杨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