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执他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启廷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执他字第480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万顺,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孙启廷,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唐燕蕊,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卫计委)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委作出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提出。现申请执行人房山区卫计委在被申请人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执行。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房山区卫计委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执行申请,因不影响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