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冯涛与何小月、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何小月,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冯涛。委托代理人冯世成。被告何小月。被告李莉。原告冯涛诉被告何小月、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月、李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被告何小月以急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何小月及其经营的名月阁箱包店向原告冯涛借款共计13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小月、李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冯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何小月向冯涛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2日,何小月以其经营的名月阁箱包店的名义再次向冯涛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13万元。因何小月、李莉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何小月系茅箭区五堰名月阁箱包店个体经营者;何小月、李莉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何小月向原告冯涛借款共计13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小月、李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涛偿还借款13万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小月、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