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洪旭东。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健。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旭东、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兰溪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即提出经济偿债问题,所以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又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为此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已形同陌路人。2014年9月23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9日法院认为尚有和好的可能,作出判决。现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4)金兰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书面答辩称,双方感情牢固,未出现任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父母认识超过四十年,两家直线距离仅500米左右,双方均互相了解。为了结婚被告支付了聘礼38000元和价值24800元的黄金首饰。加上房屋装修和喜酒等开支,造成债务超过120000元。为了婚姻的长久健康发展,被告愿意付出更大的努力,恪守做丈夫的责任,希望双方和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兰溪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家庭为了操办结婚之事而欠款,为此曾经进行协商,由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归还。婚后已经归还了部分债务。2013年1月,为归还债务及工资卡保管等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回娘家,同年8月,被告曾经去接过原告,但没有结果。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仍居住在娘家。同时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关系尚可。后来双方缺少相互的信任,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婚后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相互间难以包容与体谅。现双方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