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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立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南昌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南昌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南路。法定代表人:傅志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889号(1#商业办公楼)4层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上诉人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江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昌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南昌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同月27日一审法院予以登记立案,立案时间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通知》是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通知》的规定,而仍应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