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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与洪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小云。委托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峰,户籍地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军,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鸿嘉利公司无须支付洪峰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工资2880元;2、改判鸿嘉利公司无须支付洪峰未休年休假工资5892元;3、改判鸿嘉利公司无须支付洪峰律师费109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十、十一、十二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项关于2014年9月1日-10月12日的工资,因洪峰在仲裁时主张支付2014年9月12日-10月12日的工资3600元,洪峰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9月1日-9月11日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2日的工资,鸿嘉利公司主张洪峰属于请假不应支付工资,但根据洪峰提交的《请假条》,请假事由为“公司安排休息”,可以证明并非洪峰的原因请假,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本案中因鸿嘉利公司的原因安排洪峰休息一个月,应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洪峰工资的80%支付。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一项关于2011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鸿嘉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洪峰休年假,故洪峰诉求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洪峰的工作年限及离职时间核算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补休,故洪峰2012-2013年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度根据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计得7.8天。但由于折算后不足一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所以鸿嘉利公司只须支付7天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计得鸿嘉利公司须支付2012-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5627元。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二项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洪峰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鸿嘉利公司应按洪峰的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1060元[(2880元+5627元)÷24069.87元×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第十一、十二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洪峰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5627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洪峰支付律师费106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