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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杨成立、金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李华,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郎会君、肖媛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立,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被告金妮,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原告李华诉被告杨成立、金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被告金妮已到庭。被告杨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多年朋友。一、二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多年的朋友于是分两次借款给一、二被告,共计10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6日还清;同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现在还款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遭到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金妮辩称:钱是被告杨成立所借,也是他花的。借钱时我并不认识原告,且借钱时我与被告杨成立已经离婚,是被告杨成立骗我签字,我没能力偿还,如果让我自己偿还这笔钱我不同意。被告杨成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成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给付二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6日还清;2013年8月15日又给付二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被告杨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立、金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借款十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杨成立、金妮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