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柳军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军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军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柳军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刘俊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柳军龙盗窃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凡颖、阚红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柳军龙因手头拮据,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寻找盗窃目标,发现村民艾桂芬家中无人后,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艾桂芬家中事实盗窃,从屋内衣柜的一件衣服兜内盗得人民币36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吃喝花销。2、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军龙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小林轮胎店”打工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赵旭芃放置在店内里屋的红色女士钱包盗走,保内有900余元,被告人柳军龙将所得赃款用于吃喝花销,红色女士钱包被其丢弃。被告人柳军龙共实施盗窃两起,盗窃共计人民币4500元,截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柳军龙并未对失主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军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柳军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军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军龙,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艾桂芬家中,翻墙进入室内,从衣柜的衣服兜内盗窃人民币3600余元;于2014年11月份,在二道江区“小林轮胎店内”打工时,盗窃被害人赵旭芃放置在店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0余元被告人柳军龙盗窃作案两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柳军龙赔偿被害人赵旭芃人民币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军龙涉嫌抢盗窃的犯罪事实宣读、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柳军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我手头没有钱花,就出去找个地方偷点钱,我就在家附近溜达,走到老艾家饭店,看他家没人,周围没有人,就翻墙进去,然后跳进院子里,我就进了他家屋,我听了一会屋里没人,就奔他家里屋去了,在柜子的衣服兜里翻出来了3500块钱左右。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小林轮胎店打工,我进屋上厕所的时候看见桌子上有个女士挎包,我翻看里面有个钱包,我就把钱包放兜里了,出去干活去了,第二天我害怕就不干了,钱包是红色的,里面大概8、9百元钱,还有些卡。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艾桂芬的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把钱放到了里屋衣柜的衣服兜里,我就离开了,但是没锁房门,只锁了大门。第二天就发现钱没有了。被害人赵旭芃的陈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小林轮胎店打工,我把包放在休息室,我的钱包放在背包里了,我就出去干活了,晚上回到家,发现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包里都是100,50,20面值的钱,具体记不清楚了。还有一张IC卡。三、书证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军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2、办案说明,红色钱包被仍至二道江桥头江边,经多次查找,无法找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柳军龙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军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军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柳军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2013)二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柳军龙犯盗窃罪的缓刑决定,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刘慎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