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农民。被告冯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某。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不够家庭开支,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长子冯某某由被告抚养;3、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冯某对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太原打工认识后,于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儿子冯某某。2015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双方因沟通较少,彼此产生了隔阂。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出足以证明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代理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