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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与肖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晨,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晨。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陶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赵新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林,系行唐县陶瓷厂留守处负责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行唐县玉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银河,该局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肖晨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求是确认合同无效,而原审判决在原审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终止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终止的理由是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如遇政府、政策调整需整体出售或整体规划等特殊情况,必须终止合同,乙方要在一个月内清场,费用自理”的约定,但是,在本案当中,并未说明遇到什么政策需要终止合同,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示明。如果认定本案不符合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必须终止合同的情形,在确需判令终止合同的同时,应全面考虑租赁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上诉人投资的不动产价值及上诉人实际交付租赁费等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