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盛翠辉与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翠辉,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盛翠辉。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浅井孝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盛翠辉诉被告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军,被告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文、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翠辉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3,306元,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00时许原告接到被告的《违纪辞退通知书》将原告辞退。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并未擅离工作场所,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在《违纪辞退通知书》中所称的警告,而被告要求原告在16时回到工作岗位,却在16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就业规章原告从未收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工资3,914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90元;3、支付原告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损失3,306元;4、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辩称:关于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其后因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关于赔偿金,被告是合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处FFC车间层压一班FFC层压机操作员。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就业规则及双方确认的录用通知书为本合同的附件。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处员工吴耀军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因宣布企业重组计划后,引发六百多名员工于14日起开始罢工,并以静坐等方式将被告大门围堵,被告相关人员及有关政府部门人员进行劝说后无效拒绝复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公告,载明:关于本公司事业重组,就员工提出的要求,经公司与员工代表集体协商,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如下:1、考虑到事业重组将发生公司名称变更及部分员工转移到FFC新公司的情况,公司同意员工买断工龄的要求,将解除现劳动合同并按法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补偿金;2、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时,将以FFC新公司名义及公司股权转让后的新名称和员工重新签订为期2年的新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条件不变,新劳动合同签订后工龄从零开始计算;3、公司将一次性支付员工500元奖金;4、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同意以上协议的员工,须自2014年10月21日早上起复工,并在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前由员工本人亲自到总务部门签字确认。如未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的,视为不同意上述协议内容并且未复工,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和就业规章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次日,被告出具通知,将员工签字确认时间推迟至当日上午12时。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字确认和被告达成上述公告所载协议,并承诺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10月21日早上起复工。2014年10月21日至24日原告至被告处出勤,但未实际工作。201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35分,被告出具警告通知书,要求员工于当日下午13时前回到岗位工作,否则被告将依据就业规章第66条第3项的规定对继续停工的员工予以违纪辞退的处分。2014年10月24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向工会出具联络函,提出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征询工会意见。工会回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被告出具违纪辞退通知书,根据就业规章第66条第3项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违纪辞退的处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退工单,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领取。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损失及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制定《就业规章》,并经工会同意,该《就业规章》第66条第2项规定员工有下述任何情况时,处以发放警告书、降级、减薪的处分:(2)上班时间有聚集聊天、追打嬉闹等倦怠工作的行为;(3)上班时未经上司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场所;(4)有打架争吵等搅乱工作场所秩序行为;(5)未尽职责,对下属监管不力者;(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业务指示命令,或越权专横扰乱职务纪律。该《就业规章》第66条第3项规定职工有下述任何情况时,公司对其可以处以违纪辞退或劝告辞退的处分:(2)受第66条第2项警告处分不见改善者;(16)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明显有损公司经济利益;(17)用带有煽动性的言论,妨碍公司正常生产运营活动,或带来一定的危险性;(18)未经公司许可,在公司内进行集会和宣传活动;(21)上班时间有打牌、睡觉等行为;(22)相当于前述各项行为。上海通展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2014年8-10月份利润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其中2014年8月营业收入14,919,357.17元,营业利润622,824.29元,净利润620,969.71元;2014年9月营业收入16,067,837.65元,营业利润2,117,712.06元,净利润1,645,368.10元;2014年10月营业收入6,226,337.37元,营业利润-1,847,212.98元,净利润-1,847,212.9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工资3,91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90元;3、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损失3,306元;4、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2,28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12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损失1,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4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违纪辞退通知书、退工单、网银代付清单、接报回执单、通知、出勤确认书、监控录像、通告、警告书、联络函、就业规章、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应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其《就业规章》第66条第3项第(2)、(16)、(17)、(18)、(21)、(22)小项的规定,故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监控录像、通告、警告书等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至24日期间均未正常工作,在上班时间聚众聊天、擅自离开工作场所、不遵守工作秩序、不服从业务指示,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就业规章》第66条第2项的规定,在被告对此进行警告并要求原告复工后,原告并未加以改善,仍不服从被告的管理,其行为妨碍了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有损公司经济利益,严重违反了《就业规章》第66条第3项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理应予以遵守并受其约束。至于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的规章制度的意见,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七年,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均属合同的附件,结合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代发签收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应当对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学习和遵守,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称被告解除实际是因其未及时复工,其他的原因虽在解除通知书上有所涉及,但并非解除的真实原因,对此,本院认为该解除通知对于解除的依据明确载明为《就业规章》第66条第3项的规定,其指向并不特定,亦包含其他违纪内容;同时未及时复工这一持续性的行为本身也会涉及到各项不同的违纪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经双方确认已经支付完毕。至于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该段期间并未进行工作,实际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工资作为劳动力的对价,在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并无支付相应工资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曾就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停工期间工资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复工为基础条件,现原告并未达成该条件,故被告亦无须受该协议约束,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损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且被告业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另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盛翠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