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熊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熊某甲,男,生于1938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荣,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熊某乙,男,生于1958年6月8日,汉族。被告:熊某丙,男,生于1961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熊某丙之妻),生于1964年9月22日,汉族。被告:熊某戊,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某己,女,生于1963年2月17日,汉族。被告:熊某己,女,生于1963年2月17日,汉族。被告:熊某庚,女,生于1969年7月4日,汉族。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昌斌、人民陪审员刘锦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荣,被告熊某乙,被告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熊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己,被告熊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熊某乙、次子女熊某丙、三子熊某戊、长女熊某己、次女熊某庚,且均已成人。他妻子胥某某2002年去世后,因子女不孝,致生活无着,只好到被告熊某己家生活至今,且13年来其余四被告均未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现因自己年事已高,且长期患病至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各被告也不分担,致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日常照料赡养义务;由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5月期间住院产生的医药费4491.74元。被告熊某乙辩称:母亲在世时一直是他独自在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熊某己未经其他兄妹同意就擅自将原告接到家中,去年原告生病住院后他去看望,但熊某己未经其余兄妹同意就擅自将原告接回家。现在他仍然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熊某丙辩称:他系上门女婿,自己家里经济条件较差,且有两个90多岁的岳父母需赡养,且是熊某己擅自将原告接走的,故应由熊某己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熊某戊辩称:他同意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熊某己辩称:母亲去世后,因姊妹间不团结,她是看原告独自生活困难才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尽赡养义务的,且独自照料了原告13年。现原告因年老多病,已无自理能力,开支很大,且需要人护理,故自己一人已经力不从心,同意继续照料原告,但请求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被告熊某庚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共有五个子女,即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熊某丙婚后到妻子家庭生活,其家中有两位90余岁的岳父母需要其夫妻照料。2002年原告的妻子胥某某去世后,熊某己将原告接到自己在忠县金声乡场上的家中独自赡养至今。现原告因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在2015年1-5月期间多次因病住院,共产生医药费4491.74元无人分担,加之其长期患病需要人员日常护理,被告熊某己又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医药开支和日常护理,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日常照料赡养义务,并支付原告2015年1-5月期间住院产生的医药费4491.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跟随被告熊某己生活。被告熊某丙抗辩其家庭条件较差,且系上门女婿,有两个90多岁的岳父母需其直接赡养,故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熊某己同意原告继续随其生活,但否认被告熊某丙的家庭情况较差。原告和被告熊某乙认可被告熊某丙的家庭情况较其余四被告差。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现均已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其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正当,故本院应予支持。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做人的根本,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原告从2002年起就长期在被告熊某己家生活,现要求的也是继续跟随被告熊某己生活,而不是到敬老院生活;被告熊某己也当庭表示愿意原告随其生活,因此,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原告应跟随被告熊某己生活。考虑到原告现在忠县金声乡场上居住、生活,其日常生活所需均需购买获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的生活费为500元。考虑到被告熊某丙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其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可少于其余四被告,即由被告熊某丙承担60元,其余四被告各承担110元。而原告在2015年1-5月产生的医疗费4491.74元以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则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其医保审核报销后剩余的部分。关于原告的日常护理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照料的护理费亦属赡养费之列。本案中原告因年老多病,已部分丧失自理能,需要有人对其进行日常护理和照料,故应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原告的日常护理费用为每月400元。考虑到被告熊某己已实际承担了原告的日常护理,故该护理费应由其余四被告分摊,即由被告熊某乙、熊某戊、熊某庚各承担110元,被告熊某丙承担70元。今后如果原告护理难度增加,原告可另行诉讼要求增加护理费。被告熊某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熊某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0元,被告熊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1日以后的生活费按月支付。二、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熊某乙、熊某戊、熊某庚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10元,被告熊某丙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70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1日以后的护理费按月支付。三、从2015年6月1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经医保审核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各承担五分之一;产生后立即支付。四、原告2015年1-5月期间产生的医药费4491.74元,由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各承担8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庚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卫民代理审判员 万昌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