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元琴与张元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琴,张元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张元琴。委托代理人龙永烈,系平坝县夏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元珍。原告张元琴诉被告张元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琴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人是我父亲,承包人口为7人,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登记时,将承包人改为兄长张元珍,因1984年二哥去世,故承包人口为6人,即父母亲和我兄妹四人,承包土地15.36亩,我们姐妹三人都先后出嫁,按农村的土地政策,土地发包方并没有收回承包地。我虽然出嫁,但在夫家也没有分得承包责任地,未取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我仍是家庭承包成员之一,依法享有与被告同等的权利,有权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家庭承包的责任地被征收时,被告曾主动承诺给我们姊妹各几万元的征收补偿款,但被告不但没有兑现承诺,反而对外造谣说我们狮子大开口,而���认为嫁出去的女子,按当地风俗不应享有土地承包权,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有了钱就不要亲情,企图剥夺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并没有丧失川心村黄土坡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然是家庭土地承包人员之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102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原户籍所在地在平坝区马场镇川心村黄土坡。二、土地延包表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1998年延包土地的登记情况,家庭承包人员的人数,同时原告是家庭承包人之一。三、川心村村委证明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德玉承包的土地已经转给张元珍户承包,原告是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四、平坝区马场镇烂坝村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嫁到烂坝村后未分得新的承包土地。五、张元珍户土地承包已被征收土地面积及获补偿款金额统计表1份13页,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被被告领取的具体款项情况,征收的实际面积22.50亩及获得的补偿金额765531.28元。被告张元珍辩称:我因家庭已经是第二次上法庭,从十二岁时我就承担起家庭责任。如果要说到土地款共有,我不认可,一是大家庭从1992年8月2日就开始解体为两个家庭,有派出所证据为证,二是我承包的土地不是给父亲承包,而是经县政府、镇、村承包的,是重新承包土地而不是延包土地。所以我与本案无关。一、户口本2份(1992年及2007年户口),证明被告已经分户与共有纠纷案件无关。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书各1份共4页,证明被告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但本案虽是共有纠纷,但原告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从原家庭户分户的情况,而分户并不必然导致未在被告新户籍簿上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一户所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向村委重新承包土地及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二人父亲张德玉为户主,在平坝区(时平坝县)马场镇川心村黄土坡小组承包田土总计15.36亩,当时承包人员为张德玉、陈秀珍、张元珍、张元芬、张元琴、张元翠及张德玉次子,共计7人,1984年张德玉次子去世,1992年8月2日张德玉一户大家庭进行分户,并对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原告及案外人张元芬与张德玉夫妇分得3个人的田土承包经营权份额,2006年原告出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延包张德玉一户原承包土地,并将承包户主改为被告,当时承包人员有张德玉夫妇、张元芬、张元翠及本案原、被告,共计6人。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张元芬与张德玉夫妇在1992年经家庭分户后所分割的三个人田土登记在被告一户所延包的土地承包证上。原告在其夫家并未分得土地,以打工为生,自原告出嫁后其所分得的土地份额由其父母照管,现原告父母已去世。再查明,被告被征收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2.50亩,其所领取的补偿金额为765531.28元。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是否享有该土地收益的判定标准,故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应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系同胞兄妹,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人父亲张德玉以其为户主在平坝区(时平坝县)马场镇川心村黄土坡小组承包田土面积总计15.36亩,当时该户土地承包人为张德玉、陈秀珍、张元芬、张元翠、张德玉次子及本案原、被告,共计7人。1992年张德玉一户通过内部分家,将所承包土地进行分割,由原告、案外人张元芬及原告父母分得3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2006年原告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分得土地,其经过分家所分得的土地由其父母进行照管。虽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承包户主由张德玉变更为被告,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是对第一轮所承包土地进行延包,被告辩称系重新向村委承包于法无据,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1992年家庭内部分家时所分得的土地登记在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原告虽然出嫁,但其在新居住地也并未分得土地,且1992年时其大家庭经过内部分家,对第一轮承包土地进行分割,明确其所享有的承包土地份额,且该份额土地现被被告延包,同时平坝区马场镇川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所出具的《证明》也对原告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关于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根据上述查实事实,原、被告一户原承包土地面积为15.36亩,原承包人口为7人,原告与案外人张元芬及其父母共同享有原承包人口7人中3个人的土地承包份额,即原告与案外人张元芬及其父母所分得的土地实际亩数为15.36(亩)÷7(人)×3(人)=6.58(亩),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故该6.58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及案外人张元芬共有,该共有关系在原告及案外人张元芬未出嫁前应为共同共有,但自二人出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之规定,应��为按份共有,故对该6.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案外人张元芬各享有50%的份额,即各享有3.2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综上,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中的3.29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地区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为34020元/亩的补偿单价,原告所承包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为34020元/亩×3.29亩=111925.8元,但原告仅主张10206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超过其被征收土地份额所产生的补偿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10206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归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1020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元琴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2060元。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被告张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41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燕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