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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朴善姬与谷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善姬,谷长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朴善姬,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梅河口市某某饲料兽药商店业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谷长洪,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朴善姬诉被告谷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善姬、被告谷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善姬诉称:被告谷长洪于2010年5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0年7月10日前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因被告出国而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照月利1.5分计算,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谷长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谷长洪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0年7月10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而撤诉,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到被告家催要欠款,因被告谷长洪不在家而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有效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2012)梅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母亲王素兰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谷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朴善姬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谷长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长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谷长洪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朴善姬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