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麦盛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麦盛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声吉,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盛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超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盛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信达保险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麦盛锋支付保险赔偿金54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信达保险广东公司负担。上诉人信达保险广东公司上诉提出:首先,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向麦盛锋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等合计2975.5元,应于判项款中作相应扣减。其次,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对麦盛锋主张的车物损失额不予认可。麦盛锋委托的车物损失评估,系在未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单方所做的,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本案保险机动车作出2000元包干修复的定损意见。麦盛锋在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定损及赔偿后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1、对粤E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事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扣减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的车辆维修费等合计2975.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盛锋负担。上诉人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其司已向麦盛锋支付赔款2975.5元。被上诉人麦盛锋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赔偿本案保险机动车前部及粤E牌号车辆损失之款。被上诉人麦盛锋辩称:麦盛锋于本案中诉请的系后方肇事车辆对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损失无关。被上诉人麦盛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2015)第D000151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保险机动车与邓文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拟证明粤E牌号车辆经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定损为2595.5元。对于前述证据材料,上诉人信达保险广东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关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之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信达保险广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粤E牌号保险机动车在与云H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中之损失确定问题。粤E牌号保险机动车因案涉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所作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支持,该鉴定结论与麦盛锋提供的收款凭据等本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粤E牌号保险机动车因案涉事故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数额及被保险人麦盛锋已付的款项数额。前述价格鉴定虽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但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在诉讼期间虽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疑义,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加之,该鉴定结论能与其他在卷证据补强印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前述证明力较强的本证材料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信达保险广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前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此,信达保险广东公司依约应向麦盛锋赔偿粤E牌号保险机动车在与云H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中之损失5039元及评估费402元,原审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广东公司上诉主张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部分赔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司应对此权利抗辩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信达保险广东公司二审期间虽提出两份付款凭据,但在麦盛锋举证反驳其与该司之间尚存在其他保险给付债权债务关系之情形下,信达保险广东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佐证其所付款项指向的系本案保险赔款,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该司所主张的本案赔款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信达保险广东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