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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谈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及父母对孩子不关心照顾,2015年春节前,原告希望由被告的母亲照看孩子,原、被告到衡水上班,但被告母亲不同意,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互敬互爱,孩子的出生让家庭更加美满,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仍在衡水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郭某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本院勘验笔录,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债务,双方有以儿子郭某乙名义存款1.2万元(包括被告工资8000元,郭某乙过天礼金4000元)。原告以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照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儿子郭某乙,共同生活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父母不帮助带孩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离婚也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唯一办法,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处理好与彼此家庭之间的关系,共同创建美满的家庭,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