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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丹榕等与潘云胜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潘云胜,江贤靖,蒋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丹榕,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龙华、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宝珍,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鸿,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梅,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潘宝珍、韦鸿、陈晓梅的委托代理人范晓丹、张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胜,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龄,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贤靖,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第三人蒋莺青,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华林路。委托代理人游珑、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潘云胜、原审被告江贤靖、原审第三人蒋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潘丹榕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华、黄珠英,上诉人潘宝珍、韦鸿、陈晓梅的委托代理人范晓丹,被上诉人潘云胜的委托代理人陈龄,原审第三人蒋莺青的委托代理人游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贤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潘丹榕多次向第三人蒋莺青借款。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晓梅在被告潘丹榕出具的两张借据中(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表明被告陈晓梅自愿对被告潘丹榕向第三人蒋莺青的9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7日,第三人蒋莺青与被告潘丹榕签订《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在扣除被告潘丹榕已向第三人蒋莺青支付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之后,截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潘丹榕共计尚欠蒋莺青借款本金人民币776万元。对于776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5%向第三人计息,并承诺按月付息(每月壹日付息)。被告潘宝珍在上述《借款结算确认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结算确认书》项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蒋莺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蒋莺青将其对被告潘丹榕所享有的债权(含担保物权等),自2014年6月9日起一次性地全部转让给原告,作为抵偿第三人蒋莺青结欠原告借款的部分还款,原告同意受让蒋莺青的上述债权,具体金额将以向被告潘丹榕所实现的债权实际金额为准。被告潘丹榕、被告潘宝珍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协议”。后第三人蒋莺青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担保人陈晓梅。2014年7月16日,原告潘云胜出具《收条(借条)》,确认收到被告潘丹榕偿还的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0万元,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潘丹榕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29万元。除上述729万元欠款外,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蒋莺青通过陈豪账户另行向被告潘丹榕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第三人蒋莺青通过多次转账向被告潘丹榕出借人民币378970元。另查,被告潘丹榕与被告江贤靖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潘云胜与第三人蒋莺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合法有效。原告潘云胜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云胜自转让债权时已取得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全部权利。第三人蒋莺青与被告潘丹榕、潘宝珍签订的《借款结算确认书》、《收条(借条)》、多张《借条》能确定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均是有效的凭证与结算依据。被告潘丹榕对其在《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776万元已偿还47万元,对于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蒋莺青通过陈豪账户转账的20万元,有借条与对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有378970元借款,每笔借款的支付均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其中15万元被告潘丹榕写有借条,综合第三人蒋莺青与被告潘丹榕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20万元及378970元往来账均为第三人向被告潘丹榕的借款。被告潘丹榕辩称未收到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蒋莺青账户转至潘丹榕账户20万元、2014年5月27日陈娟出借给被告潘丹榕借款10万元、现金724030元,及《借款结算确认书》外2014年3月16日陈豪账户转账的20万元和另有的378970元并非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丹榕所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以2014年6月7日《借款结算确认书》及2014年7月16日被告潘丹榕与原告潘云胜结算后写下的《收条(借条)》为准,即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潘丹榕结欠原告潘云胜729万元,加上原告另行主张的不在《借款结算确认书》范围内的借款20万元及378970元,合计578970元,被告潘丹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8970元。《借款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2012年10月23日被告潘丹榕出具借条约定向第三人蒋莺青借款人民币15万元(包含在378970元内)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4年4月18日,被告潘丹榕就第三人蒋莺青通过陈豪转账的20万元借款所写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起诉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7日《借款结算确认书》之外的借款本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潘丹榕之间的借款不只限于本案所诉范围,因此,被告潘丹榕主张应计算总账,其已向第三人蒋莺青实际付款3804998元(其中支付1350158.24元利息,余下2454839.76元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丹榕与被告江贤靖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被告江贤靖对被告潘丹榕离婚后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宝珍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金额15万元)上签字,应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借条》(金额15万元)中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发生在被告潘宝珍与被告韦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宝珍与被告韦鸿应对被告潘丹榕的744万元(729万元加15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晓梅在潘丹榕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中(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被告陈晓梅应对被告潘丹榕的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晓梅称其借条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告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丹榕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云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6897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2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算,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764万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85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算,借款本金27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3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算,借款本金3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算,借款本金7882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上述8笔借款本金共计22897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潘宝珍、被告韦鸿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744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本金72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算,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晓梅对被告潘丹榕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潘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786元,由被告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共同负担66000元,原告潘云胜负担1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共同负担。宣判后,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追加蒋莺青为第三人,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未告知各方当事人。二、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潘丹榕尚欠被上诉人潘云胜借款7868970元及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潘云胜提供的借据中“陈晓梅”的签名并非上诉人陈晓梅本人所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陈晓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陈晓梅对本案9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潘宝珍负担保责任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韦鸿对上诉人潘宝珍的担保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潘云胜承担。被上诉人潘云胜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蒋莺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丹榕尚欠被上诉人潘云胜借款人民币7868970元及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晓梅作为担保人对上诉人潘丹榕的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韦鸿对与上诉人潘宝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蒋莺青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追加蒋莺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4日向第三人蒋莺青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自收到举证通知书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蒋莺青于201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举证期限申请书,放弃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丹榕尚欠被上诉人潘云胜借款人民币7868970元及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晓梅作为担保人对上诉人潘丹榕的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韦鸿对与上诉人潘宝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潘丹榕、上诉人陈晓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潘云胜、原审第三人蒋莺青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蒋莺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同时送达《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为30日,第三人蒋莺青自行放弃举证,故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款结算确认书》、多张借条及收条可以印证,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7868970元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潘宝珍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韦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韦鸿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上诉人潘宝珍与上诉人韦鸿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潘宝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晓梅主张其未对本案部分借款,即90万元负担保责任,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对此上诉人陈晓梅未能提供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关于担保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86元,由上诉人潘丹榕、潘宝珍、韦鸿、陈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