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小虎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吴小虎。委托代理人顾明(受吴小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小虎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虎诉称,二建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5日将其承包的宜兴市长三角金属物流中心交易大楼桩基工程分包给他施工。后他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定总工程价款为32.102万元,后二建公司项目部支付了15万元,对尚欠17.10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余款7.102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但二建公司仅于2013年2月支付7万元,余款10.102万元经他多次催要未付。为此,他曾诉至法院,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2万元,因他未按约定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给二建公司,故法院只判决支持了3万元,另外的7.102万元未支持。判决后,他已于2015年6月14日将竣工结算资料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二建公司,但二建公司至今并未支付余欠的7.102万元。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二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长三角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办公交易主楼、公共服务厅及金属交易店铺、餐厅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吴小虎,并与吴小虎签订单包工施工协议。协议订立后,吴小虎于2011年1月完工。经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确认吴小虎的工程价款为32.102万元,并约定二建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7.102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二建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陈宗福在该结算单甲方栏签名,吴小虎在乙方栏签名。陈宗福并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下方书写“付拾万元时务必将资料送到项目部签收,资料完整再另付余款”。后二建公司于2013年2月份支付7万元,余款10.102万元未支付。为此,吴小虎曾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二建公司称本案所涉及工程所属的长三角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办公交易主楼至今未经发包人广厦公司验收,工程也尚未竣工。但发包人至今未对吴小虎施工的桩基工程提出异议,其对吴小虎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因吴小虎未将双方结算单中言明的“资料”交付给二建公司,故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宜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建公司支付吴小虎3万元,其余的7.012万元未予支持。判决后,吴小虎已于2015年6月14日将结算单中言明的“资料”以EMS特快专递(号码105××××1014)邮寄给了二建公司,但二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款。为此,吴小虎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单包工施工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建设施工合同、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EMS特快专递回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小虎个人承包,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建公司与吴小虎签订了单包工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二建公司对吴小虎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对工程款的支付,仍可参照单包工施工协议执行。现吴小虎已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但二建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吴小虎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小虎工程款7.102万元。如二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0788万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小虎垫付,二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小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唯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