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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与张宝利、张宝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张宝利,张宝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国华,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雪艳,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女,199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国华,系张某某母亲。被告张宝利,男,41岁,汉族,工人,住开鲁县。被告张宝忠,男,45岁,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原告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与被告张宝利、张宝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国华及被告张宝忠参加诉讼,原告李雪艳、被告张宝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诉称,我们三人系母女关系,张某某系被告张宝忠女儿,2004年春场部承包给我们三人及被告张宝忠5亩林地,承包期限至2026年,2004年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张宝忠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李雪艳、张某某随原告李国华生活,被告张宝忠将5亩林地交由被告张宝利经营管理。现我们三人无生活来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土地,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3.75亩。被告张宝忠未答辩。被告张宝利庭审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2004年原告李国华与我哥哥张宝忠解除的是同居关系,当时他们所生小孩叫张某某,现17岁,至今由原告抚养,原告李国华当时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孩李雪艳与我哥哥张宝忠一居生活。2004年春季场部确实分包给原告及我哥哥每口人林地1.25亩,我哥哥张宝忠家4口人分别为张宝忠、李国华、张某某、李雪艳。当时我家也分得林地每人1.25亩,3口人分别为张宝力,吕玉艳,张亚新。我们两家分地两个阄抓到一起了,这样7口人分得一块地,当时分的土地亩数就有不足,两家人分得地在和平作业区核心护林点,后来经营过程中东侧修干渠又占了一点,这样这块地应该是8亩。原告要求他们3口人的地分出来我们同意,现在7口人的地就剩8亩了,同意从南侧给原告分3.5亩地。另外该土地已经由张宝忠承包给李国良了。本案争议土地四至为东至干渠,西至道,南至刘忠起地,北至李刚地。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原、被告2004年在场部分得林地的事实与被告张宝利辩称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所举的1、户口本复印件;2、林场证实材料;3、(2004)开民初字050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宝利所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告张宝利辩称原被告所共同分包得到的林地已转包给李国良一事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李国华自2004年与被告张宝忠解除同居关系后便离开机械化林场,现携带二女儿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复兴村赵志利共同生活。三原告在复兴村并未分得土地。本院认为,2004年发包方机械化林场以人口分包林地,原被告每人取得1.25亩林地经营权一事事实清楚。当时原被告两个家庭合伙分得7口人共8亩林地一事事实也清楚。原告所分包得到和平作业区核心护林点8亩林地应属共同共有的家庭承包关系,原告主张分割得到自己份额的土地应予支持。因林地承包后三原告一直未进行土地改良及经营,属自愿让与共有人经营,故其主张给付2004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使用费3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利辩称该地已转包他人无证据证实且该土地系家庭承包关系,即便转包也应取得原告同意,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与被告张宝忠、张宝利就本案争议的开鲁县机械化林场和平作业区核心护林点8亩林地(四至为东至干渠,西至道,南至刘忠起地,北至李刚地)分割如下:该土地从南侧向北丈量3.5亩归原告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经营,其余部分归被告张宝忠、张宝利(家庭林地承包户)经营。原告取得的3.5亩林地经营权于2015年11月30日秋收结束后被告张宝忠、张宝利(家庭林地承包户)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李国华、李雪艳、张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偲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