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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雷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住广东省阳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雷某为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位于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五南街19号房屋报装电表及增容过程中,贿送给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大石供电所工作人员陈敏波(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雷某到本院主动交代了其行贿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雷某为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位于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五南街19号房屋报装电表及增容过程中,贿送给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大石供电所工作人员陈敏波(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雷某到本院主动交代了其行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受贿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阮某、苏某、朱某的证言,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受贿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职务证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书》、《承诺书》、《业扩工程廉洁服务承诺告知书》、《增容申请》、《客户报装用电联合审批意见书》、《客户预报装信息》、电表照片、《客户用电报装表》等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区景柏人民陪审员  梁绮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