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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甲与左某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左某某甲,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左某某乙,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左某某丙,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丁,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左某某甲诉被告左某某乙、左某某丙、左某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甲,被告左某某丁,被告左某某乙、左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左士孝系原、被告之父。左士孝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过世后,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501弄11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甘泉路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继承被继承人左士孝名下甘泉路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份承担。被告左某某乙、左某某丙辩称,对左士孝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无异议,但甘泉路房屋中属于陈林弟的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继承处理。被告左某某丁诉称,母亲陈林弟的遗产已由原、被告协商处理了,同意父亲左士孝的遗产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左士孝、陈林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四人。陈林弟于2005年3月19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左士孝于2013年5月10日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又查,甘泉路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所得,原产权登记在原告左某某甲与被继承人陈林弟名下。陈林弟过世后,左士孝及被告左某某甲、左某某丙、左某某丁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陈林弟享有的甘泉路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利。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2)沪东证字第19989号《公证书》,载明:“……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登记在陈林弟和左某某甲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甘泉路五〇一弄十一号四〇一室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林弟的遗产份额……上述房产中陈林弟和左某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属于陈林弟名下的份额系陈林弟与其配偶左士孝的夫妻共同财产……五、现左某某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林弟的上述遗产,左士孝、左某某乙、左某某丙、左某某丁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林弟的上述遗产……上述登记在陈林弟名下属于陈林弟与其配偶左士孝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系被继承人陈林弟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林弟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左某某甲一人继承。”2012年10月,甘泉路房屋变更产权为左某某甲、左士孝按份共有,其中左某某甲占四分之三、左士孝占四分之一。再查,2012年12月6日,左士孝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于上海市甘泉路五〇一弄十一号四〇一室的房产现登记在我和左某某甲的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左某某甲继承。”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2)沪东证字第30339号《公证书》,证明左士孝在上述《遗嘱》上签名。另查,2012年8月30日,左某某甲、左某某乙、左某某丙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书》,载明:“……1、左某某乙将以法律规定继承的遗产给予父亲养老,父亲百年后的多余部分归左某某甲。2、父亲以房养老,退休工资由左某某甲保管、支配、使用,左某某甲承担父亲养老、生活及一切费用。3、为了解决左某某甲的后顾之忧及以后的房产处理,需变更房产证,左某某乙同意左某某甲的要求,答应办理遗产放弃继承公证。”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12)沪东证字第19989号《公证书》、编号为(2012)沪东证字第30339号《公证书》及遗嘱、《家庭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左某某乙、左某某丙认为,母亲陈林弟过世后,子女确有签署了家庭协议,但并非全部继承人签名;在办理陈林弟遗产继承公证时,是公证处工作人员上门办理,公证员据说与原告相识,且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故认为相关公证手续不规范。被告左某某丁认为,针对母亲陈林弟的遗产处理,子女协商一致后才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公证过程都是规范的。原告左某某甲认为,公证处工作人员上门办理母亲陈林弟的遗产公证,三被告放弃继承权利都是家庭协议协商一致的,约定父母由原告赡养,在此前提下房屋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左士孝享有甘泉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生前合法财产,故可立遗嘱予以处分。左士孝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亦与法不悖,系左士孝的真实意愿,且原、被告对该遗嘱均予以认可,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左士孝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针对被告左某某乙、左某某丙所述左士孝配偶陈林弟遗产的处理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陈林弟死亡后,左士孝及左某某甲、左某某乙、左某某丙、左某某丁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左士孝及左某某乙、左某某丙、左某某丁均放弃对陈林弟遗产的继承,相关公证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左某某甲已继承陈林弟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房屋产权登记已予以变更。因此,对被告左某某乙、左某某丙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左士孝享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501弄11号401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左某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0元,由原告左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