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德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有,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人,住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6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德有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有于2014年11月21日晚,在长春市双阳区南外环与山河路交汇处恒源汽车修理部门前,采取偷开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车水稻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128,1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德有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中赃款55000被其挥霍,剩余赃款45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陈德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德有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我负责收粮卖粮,被害人闫某某借给我倒粮款,卖完一车粮我给他2500元,卖粮都是我负责,我有权处理这车粮食,所以我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德有于2014年11月21日晚,在长春市双阳区南外环与山河路交汇处恒源汽车修理部门前,采取偷开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车水稻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128,1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德有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其中赃款55000被其挥霍,剩余赃款45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德有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处理赌博案中发现陈德有为网逃人员,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并于2015年1月21日从天津押解归案,并于2015年1月22日将其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3、陈德有租用车辆照片,证实:车牌号为吉B593**的车辆情况。4、李某某提供的收粮记账本,证实:2014年11月17日吉B593**收粮22540公斤、19920公斤,共计价款124675元。5、收条,证实:闫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陈德有返还的卖粮赃���45000元整。6、借款合同,证实:闫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给陈德有垫付发粮款148000元,限制还款日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以吉B593**的车做抵押,使用权归闫某某所有,直到全款还清以后,太车归还。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德有曾因赌博于2〇15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600元,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8、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2日闫某某被盗案汇总姓卢的人,王大勇、迟国青、杨殿国、王洪涛未到案,公安机关未找此五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我、闫某某、陈德有等人一起收粮、卖粮,但个有分工。一般情况下我都跟着闫某某一起走,陈德有在白城收粮,闫某某的朋友王大勇和李某某在白城付粮款,之后陈德��联系车往哪里卖粮,联系好地点后电话通知闫某某,我在跟闫某某开小车去卖粮地点等车,粮食卖后闫某某和我一起把粮款收走,我在帮助陈德有负责一下车和卸粮一类的事。闫某某和陈德有他们之间收粮和卖粮关系是闫某某出钱收粮,收来的水稻没卖出之前水稻所有权是归闫某某所有,陈德有联系卖掉后,我和闫某某把卖粮款本金算回,另外再给闫某某2500元报酬费,剩下的钱就归陈德有了,赔挣都是陈德有的了,陈德有挣的是卖粮食的羞价钱,不是入股合伙一起做买卖粮食的。我们在2014年11月21日前三四天闫某某出钱,在白城那边,陈德有联系的当地的人,收两车水稻,王大勇和李某某把收水稻钱直接付给老百姓手里,具体这两车多少吨我不记得了,我就记住这两车花26万元装上车的,拉回来后,去吉林市没卖出去,去吉昌也没卖出去,陈德有找个倒粮的对缝,���扣分量,没卖成,陈德有又联系说来双阳区长岭子粮库卖,也没卖成。我给陈德有打电话说拉粮车怎么办,他说就放在双阳,大车司机高某某就说,陈德有他舅家的姑爷子在双阳南桥附近住,我们就把这台前四后八拉粮车放在陈德有他舅家的姑爷子汽车修理部了,高某某跟修理部老板说,让他帮看着点水稻和大车,高某某把车门子都锁好了,我和闫某某、高某某一起去旅店了。第二天司机高某某家有事就回家,后来高某某给闫某某打电话说陈德有管他要大车钥匙。闫某某说高某某,千万不能给他,中午我和闫某某就去高某某家把大车钥匙要下来,怕陈德有私自把这车水稻给卖了。2014年11月22日中午,我和闫某某来双阳南桥那家修理部,发现这台拉粮的大车不见了,就来你们公安局报案了。事后知道陈德有于2014年11月21日偷着把车开跑了,把水稻以10万元钱给卖了,��机也关了,人也联系不上,钱也没给闫某某。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早晨6点多钟,陈德有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要卖粮,让我回双阳,我当时在镇赉县医院住院,接到他电话之后我就回双阳,下午三点多钟到双阳区新王阁旅店,陈德有在旅店等的我。陈德有说他给原来的司机高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卸粮,高某某说他在永吉给他媳妇看病,下午才能回来,车钥匙放家了,过一会高某某又告诉陈德有说车钥匙让闫某某给拿走了。闫某某是跟陈德有一起收粮的,陈德有还说因为他欠闫某某钱,闫某某要扣大车,得把这车粮卖了,把车给村上送回去,车是陈德有租吉林永吉县金家乡二道村的。陈德有还告诉我他把车窗玻璃给撬开,换的车钥匙门,之后把粮卖到烟筒山,他自己开着粮车出双阳区后,又找了一个司机开车拉着他去的烟筒山。粮食是1.45元斤卖的,卖104,000.00元,他跟收粮的说先给拿回100,000.00元,剩下的卸完粮再结。陈德有就拿着10万块钱回到了双阳区新王阁旅店,我看到这成捆的10万块钱了,第天早晨七点多我俩就退房,坐客车从双阳区去烟筒山,后来陈德有又去的天津。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一直给陈德又开车,他给我开4500元工资。大约2014年11月17日或18日,陈德有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白城收粮让我去开车,我就坐方便车去白城市镇赉县四方坨子见到陈德有,之后我开车就跟他在当地收粮,当时跟陈德有在当地收粮的还有一个叫闫某某的,收粮款都是闫某某出的。我们收了大约七八万斤水稻,我开车拉闫某某的一个亲属去吉林市,因价格低,没卖出去,就把车开到双阳,停在双阳区南外环恒源汽车修理部了,我跟修理部老板说停一宿,让他帮看着点水稻和大车,我把车门子都���好了,我和闫某某、高某某一起去旅店了。第二天我家有事,就回家了,之后陈德有给我打电话问车钥匙在哪,我说在我这。随后我就给闫某某打电话说陈德有问我大车钥匙。闫某某说千万别把大车钥匙给陈德有,下午闫某某到我家把大车钥匙取走了。第天闫某某说车和收的粮都没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恒源汽修店的。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开车拉一车水稻停在自己的维修部。陈德有给自己打电话说车钥匙丢了,开不开车,自己说那就找开锁的。等自己从吉林回来到修理部发现车没了,从车停在我家修理部后,我没有碰过这台车。5、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自已别名叫胡大军,经王洪涛的介绍,于2014年11月份收了陈德有的一车水稻。这车水稻多少斤我没记住,一共是103,000.00元,当时讲好是1.43元一斤,陈德有说他���妇让人打坏了,着忙看病,让我先给拿10万元钱,之后我就给他10万元钱。他走后我给司机拿400元钱,司机也走了。他卖给我的粮食是正常价。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将吉B593**,红色前四后八的车租给陈德有,一年租金5万元。2014年11月22日左右一天的上午,陈德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烟筒山小犁河把车开回来,我开车拉着战大憨、常启学去的,到了之后我们找胡大军,胡大军说陈德有让你把车开走了。陈德有打电话时还说钥匙门坏了,启动机也坏了。我到那之后发现车后座对应玻璃被卸下来了。当时车里一车稻子,卸下三分之一。我问胡大军怎么回事,胡大军说陈德有卖给他了,一共10万元钱。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已和王大勇都是帮闫某某、王大勇、陈德有、高某某等人收粮,倒粮挣钱了闫某某就给我们分点。陈德有没有报酬��他就是帮助验粮,之后卖粮时帮忙联系粮库,他挣差价钱。不管挣多少差价钱,卖完后给我们2500元。我们在白城一共收到40吨左右的水稻,大约花了11万多,不到12万,收粮款都是闫某某出的。我们去吉林市没卖出去,之后于2014年11月19日晚我们把拉粮车开到双阳,停在双阳区南外环恒源汽车修理部后,我和闫某某、高某某等人一起去旅店了。第二天高某某有事回家,之后跟闫某某说陈德有要车钥匙,闫某某不让他给,我们开车去的高某某家把钥匙取回来了,第三天去看车时,车和粮食都没了。陈德有就是帮忙看粮食质量,付账都是我们,我们也没雇他,也没有和他合伙。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镇赉县的农民,冬天时我帮助倒粮食的人介绍粮源,挣点好处费。2014年11月17日或18日陈德有收过一整车水稻,这水稻一部分是张某某的,还有一部分是邢��某家的,还有一部分是我家剩余散粮。水稻总价值124,000.00余元。钱都是闫某某朋友李某某付钱。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已家水稻一共13吨多一点,卖了39,000.00元左右,是2014年11月份通过王某乙卖给一个姓陈的人了。1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家水稻通过王某乙联系卖给一个叫陈德有的外地人。一共卖了59,000.00元,水稻钱是王某乙给我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做收粮生意的。永吉县金家乡南卢家村五社陈德有、柴丽影和我协商我出钱收粮,陈德有负责联系卖粮,卖完粮后我本金收回,另外陈德有再给我2500元报酬费,剩下的差价钱就归陈德有了,运费都由他出,之后赔挣都是他的,跟我没有关系,我和他就是互相利用的关系,他利用我的钱,我收取报酬。2014年11月17日或18日,我在白城市镇赉县四方驼子镇八家子村收了一车水稻一共38吨,花了128000元左右,不包括运费。我们去吉林市卖粮没卖出去,之后我让司机高某某开车拉着这车水稻到双阳区,高某某说陈德有有个亲属在双阳南环开修理部叫恒源汽修,说把车停在那,我说行,高某某就把车停在那了,之后回永吉金家了。他回家后又打电话对我说陈德有要车钥匙,我说你别给他,我便开车去的永吉金家高某某家取的钥匙。第二天我去修理部时,车就没了,我就怀疑是陈德有把车开走的,把粮食卖了,后来我就打听,听说陈德有把粮食卖烟筒山一个收粮的了,车也停在烟筒山。陈德有偷卖我的粮,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一共13万多元钱。(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闫某某合伙做倒粮生意,他出本钱,我负责收和卖,每车水稻买完我都把本钱给他,然后每车我都给他250O元钱,不管赔钱挣钱,都算我的。2014年11月21日晚,我把我们一起收来的一车水稻偷着卖了,卖了10万块钱,我拿钱去天津了。因为我欠闫某某钱,想拿着钱去天津做买卖挣钱好还闫某某。我卖水稻时没通知闫某某,钱也没给他。我可以决定将粮卖给谁,但是必须让闫某某知道,我没权私自卖。我们收的粮食闫某某都派人跟车,粮卖了之后本钱给闫某某,另外再给他2500元。这车水稻是在白城收的,本钱是闫某某出的,车是前四后八大货车,车牌号是吉B593**。我的车当时在双阳岭下我一个亲属的修理部停着,车钥匙让闫某某拿去了,我找的修理工把车整着火后我先开一段,后来我又找个司机把车开到烟筒山小梨河的一家粮库把水稻卖了。卖了10万元钱,我花了55000元,返还给闫某某45000元。(五)鉴定意见1、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5008)号,证实:二等超级稻19920公斤,价值60557元;三等超级稻22540公斤,价值67620元,总价值128177元。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被告人陈德有作案时精神正常;(二)被告人陈德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除对证人陆某某、柴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对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自己的供述与辩解;对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对证人陆某某证言提出钱是闫某某借我的,每车粮我给闫某某2500元,卖粮应该由我去卖;对证人柴某某证言提出我没去过哈尔滨,卖粮的事她知道,这钱我俩研究过,做点什么买卖把欠闫某某的钱补上,且这次收粮她也去了;对证人高某某证言提出收粮的钱是柴某某付的,拉粮车停在什么位置我说了算;对证人刘某某证言提出是1.34元的价格收的粮;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提出钱是柴某某付的;对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提出收粮钱是闫某某借给我的;对自己的供述与辩解提出我没说我偷开车,我和闫某某的收粮款是借贷关系;对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5008)号提出估的价格高。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德有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德有盗窃赃物所得的赃款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陈德有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稻,价值人民币128177元,其中已返还赃款45000元,剩余赃款83177元,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搜索“”